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69号
原告:金丐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
被告:李益和。
原告金丐青与被告李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丐青的委托代理人麻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丐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益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随即,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出借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益和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同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仍为一个月。原告依然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益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李益和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益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对证据1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二份借条,虽然在其中约定还款日期一栏存在涂改痕迹,原告解释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便于今后向其主张权利,故自行将还款日期涂改。
本院认为,该借条表面虽然存在一定的形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益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丐青借款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丐青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6月11日”。同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丐青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6月15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两份借条中的约定还款日期有涂改覆盖现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益和向原告金丐青两次借款合计3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虽然两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有涂改现象,但被告未提出异议,该瑕疵亦不影响借条的有效性,故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丐青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益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由被告李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汪晓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