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旭明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谢旭明。委托代理人金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工业创意产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兰建平。委托代理人兰艳霞。
上诉人杭州旭明骨科医院(以下简称旭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业创意产业中心(以下简称工创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59号1号楼及平房属工创中心前身浙江省国防工业职工疗养院(以下简称国防疗养院)所有,2010年3月30日国防疗养院变更为工创中心。谢旭明系浙江杭州旭明骨伤治疗中心(以下简称旭明中心)负责人。2003年6月15日,旭明中心与国防疗养院签订《租房合同》,国防疗养院将西湖区西溪路559号院内1号楼二楼出租给旭明中心作医疗用房使用,租期自2003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租金2003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5日每年6万元,每三年按5%递增。并约定,租房实行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后即付6万元,以后每年6月15日一次预付当年租金,旭明中心逾期20天不缴付,视作违约,国防疗养院有权停止供水、供电,收回房屋。2003年7月30日,旭明中心作为乙方与国防疗养院作为甲方就西溪路559号院内平房签订《租房合同》,旭明中心承租西溪路559号院内平房四间作办公用房使用,租期自2003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年租金13920元,每年预付一次,谢旭明在乙方落款处签字。2003年10月20日,谢旭明与国防疗养院签订《补充协议书》,国防疗养院将1号楼底层出租给谢旭明,合同期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50000元,2008年11月1日后每三年递增5%至2011年6月15日止。2005年3月22日,旭明医院作为乙方与国防疗养院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国防疗养院将疗养院平房四间作为骨伤科配套食堂出租给旭明医院,合同期自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年租金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防疗养院交付了租赁房屋,旭明中心支付了相关房租。2004年1月,旭明医院向杭州市西湖区卫生局申请设立,在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提交文件目录中载明租房合同及面积。2004年3月26日,旭明医院作为乙方与国防疗养院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国有固定资产房屋2100平方米投入,乙方以发明技术作无形资产及医疗设备投入,开展设立新的旭明医院。协议第2条双方权益和义务约定甲方投入1号楼1层和2层共计1200平方米及2号楼1层600平方米和东面一层300平方米的住房,价值约500万元;乙方投入35个卫技人员及部分医疗设备,力争审批新的医疗机构;甲方有权每年获得国有资产的折旧费15万元;乙方的医疗费除公益事业服务外,按国家物价局规定收费并给本院职工按劳动法支付工资和休假、节假日加班费;乙方负责医疗日常工作的管理。第3条合作期限约定合作协议经双方盖章后,医疗执照审批结束后生效,为期10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国防疗养院并未将2号楼1层交付给旭明医院使用。旭明医院除仍按照上述租房合同支付款项外,未另行支付其他折旧费名义的款项。2004年8月,旭明医院取得医疗执业许可,其机构性质为非政府办非营利性,所有制形式为私营。2005年6月16日,旭明医院核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国防疗养院。2011年7月20日、8月22日、9月1日,工创中心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向旭明医院发出通知,明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旭明医院依合同规定在8月底前自主搬离,否则2011年9月7日后,将停止供电供水,并进行房屋修缮管理工作。旭明医院收到通知后,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9月9日向工创中心出具书面申请报告。其中,2011年8月11日申请报告载明:关于国防疗养院租赁一事,我院经研究决定将现有租用房全面改造,为此,此前所签约合同在履行完合同后,愿意续签……。2011年9月9日申请报告载明:我院移地务必执业完毕才能移地,于2012年8月30日完毕。敬请原1号楼及边楼4间和食堂使用到2012年8月30日止。我院要求为了您中心管理方便,现1号楼4层都给我院用,装修费自己出,每层租费另行洽谈(节后洽谈)……。之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工创中心于2011年9月23日采取了断电措施,之后未恢复供电。2011年10月,旭明医院将平房及食堂用房归还给了工创中心。2012年春节至今,旭明医院自行从外部接电使用。2011年10月14日,旭明医院向原审法院起诉工创中心,要求工创中心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提供房屋供其使用并恢复供电。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工创中心与旭明医院就涉案房屋实际履行的是租房协议,上述《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工创中心与旭明医院之间存在的是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现租房协议均已到期,旭明医院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了旭明医院的诉讼请求。旭明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工创中心遂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旭明医院停止侵占杭州市西溪路559号1号楼一楼、二楼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工创中心;2.旭明医院赔偿工创中心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50万元(按每月租金5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损失以同样标准另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旭明医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工创中心与旭明医院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及到期后,工创中心均已通知旭明医院不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并给予旭明医院一定时间的搬迁期限,现旭明医院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旭明医院应将所占有的房屋返还给工创中心。工创中心要求旭明医院停止侵占、返还西溪路559号1号楼一楼、二楼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创中心要求旭明医院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旭明医院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构成侵权,故旭明医院应支付给工创中心自租赁合同终止后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工创中心要求按照其从网上下载的房屋市场租金价格计算无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按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工创中心于2011年9月23日对诉争房屋采取了断电措施,客观上导致旭明医院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故自断电后至旭明医院自行恢复供电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予扣除,由此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旭明医院应支付给工创中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60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杭州旭明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59号院内1号楼一楼、二楼房屋并交付给浙江省工业创业产业中心。
二、杭州旭明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省工业创意产业中心房屋占有使用费60458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驳回浙江省工业创业产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420元,由浙江省工业创意产业中心负担5644元,由杭州旭明骨科医院负担776元,杭州旭明骨科医院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宣判后,旭明医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本案的事实,旭明医院占用本案所涉房屋凭借的是《租赁协议》及《合作协议》,《租赁协议》虽已到期,但双方的《合作协议》的期限是到2014年2月25日止。虽然原生效的判决认定旭明医院与国防疗养院就涉案房屋实际履行的是租房协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实际未履行。但旭明医院认为,《合作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备案,合法有效,工创中心如要旭明医院腾退房屋,首先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否则旭明医院完全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旭明医院对涉案房屋不予腾退,并将房屋使用费下调至50000元。
被上诉人工创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旭明医院在2011年的相关申请报告中也提到的是租赁关系。关于旭明医院提到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工创中心通过调查确定旭明医院在城里省级事业单位的过程中存在伪造省卫生厅文件的行为,在年检时也存在伪造工创中心公章的行为,因此不存在需要履行《合作协议》的说法。关于断电的问题,旭明医院属非法侵占工创中心的房屋,工创中心并没有对旭明医院的侵占使用房屋提供用电保障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杭西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旭明中心与国防疗养院就涉案房屋实际履行的是租房协议,双方间书面的《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本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现有证据表明旭明医院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筹建、取得医疗执业许可及核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日期均在《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之后,故《合作协议》签订时旭明医院并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对工创中心并无约束力”,依据上述认定,旭明医院提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确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期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旭明医院提出的要求下调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杭州旭明骨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徐 丹
代理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