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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064号

高某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高某甲,农民。被告娄某,农民。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廉海燕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鲍际英、朱剑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在青龙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姻感情不牢固,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经家人四处寻找仍杳无音讯,至今已满2年之久,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2月3日隔河头镇界岭村委会、隔河头镇派出所关于被告娄某2010年1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因证据中盖有村委会公章、村书记的签字且镇派出所确认情况属实,故对证据中证实的关于被告娄某于2010年1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娄某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青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夫妻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又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分歧,被告因而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经原告及家人多次查找,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在原告家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高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根据现实情况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虽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在原告家无婚前个人财产,但因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高家豪随原告高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娄某负担孩子抚养费28266元(4711元×12年÷2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海燕

人民陪审员  鲍际英

人民陪审员  朱剑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