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关某某,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俊荣,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聂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关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