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密某。
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宓海青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宓海青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宓海青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
密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密某。
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宓海青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宓海青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宓海青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