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
委托代理人:徐涛。
被告:汪某。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通过相亲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习惯、脾气性格不同,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虽偶有吵架,但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被告生活比较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一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曹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