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开的陆川县肯麦基宾馆303号房内容留黄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尤某某等人以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黄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尤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尿液笔录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姚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