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彭增善,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水冶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人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经卫,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原告彭增善诉被告韩经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增善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到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增善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增善诉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在被告韩经卫开办的带锯加工厂打工时,因钢丝绳脱落,大圆木砸在原告下肢上,花费医疗费4616.86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2563.07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至3月初,原告彭增��开始在被告韩经卫开办的带锯加工厂打工,日工资90元。2013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钢丝绳脱落,被大圆木砸伤下肢,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大面积皮下淤血,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膝创作性关节炎,住院9天,医疗花费4616.86元。出院后尚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石膏外固定3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彭增善在为被告韩经卫打工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且原告彭增善在工作中没有过错。被告韩经卫作为雇主,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场所存在较大危险,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而只是在雇工时告知工人出事不管,与法相违,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增善请求的医疗费4616.8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张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增善请求的误工费4935.15元(99天×49.85元),是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的,低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增善请求的护理费12171.06元(99天×61.47元×2人),是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的,低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增善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是按照河南省省直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30元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增善请求的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没有请求增加三个月的营养费,只请求增加一个月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增善请求的交通费180元(9天×20元/天),是按照河南省省直工作人员出差市内公交费包干每天补助20元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韩经卫应赔偿原告彭增善医疗费4616.86元、误工费4935.15元、护理费121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256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经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增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563.07元。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韩经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贾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