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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2463号

柴圣楠与张丰豹、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柴圣楠,张丰豹,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柴圣楠。法定代理人柴军。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豹。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被告刘宁。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生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枝,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圣楠诉被告张丰豹、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柴圣楠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圣楠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张丰豹,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被告刘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圣楠诉称,2012年7月26日22时5分许,被告张丰豹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鲁P-×××××挂的重型半挂式大货车,在邯郸市禁止大货车通行的路段,沿浴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货场南侧中石化加油站门前,且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将大货车停至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致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在该车左后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262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丰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山东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鲁P-×××××号-鲁P-×××××挂的重型半挂式大货车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系高三学生,正在全力备战明年的高考,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530.09元、护理费人民币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50元、营养费人民币2350元、交通费人民币1252.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086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4900.4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丰豹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没有运行支配权,其所得利益不归我司所有。2、对原告的伤害及损失,我司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及过失。该车辆是挂靠在我司经营。我司对驾驶员曾进行了安全驾驶培训教育,尽到了义务。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宁辩称,1、原告的诉求庭前未提交相关的索赔明细及证据,在庭审质证原告的相关证据后,其合理合法部分及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的,我方同意按主次责任给予赔偿。2、根据邯郸市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书所陈述的事实,肇事车辆停在了路边,只是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让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交警队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依据上,所认定的划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该事故为主次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此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且同意上述三被告的答辩意见。2、我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丰豹负全责,原告无责;2、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户口;3、医疗费票据共计九张,金额合计28530.09元(邯郸市第三院费用票据三张,金额18393.45元;北京同仁医院费用票据四张,金额986.64元;去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路上救护治疗费用的票据一张,金额9000元;岭北医院救护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50元);4、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33页、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四张(打的票一张,加油票三张),金额1252.40元;6、护理人员田琳的护理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拾级伤残;8、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520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900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原告身份证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中邯郸市第三医院2012年9月13日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医院的二张门诊收据有异议,票据上的姓名和原告姓名不一致。对北京同仁医院的四张收据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病案及病历来佐证是用于治疗原告本次受伤的费用。对岭北医院2012年7月26日门诊收据150元有异议,从形式上看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是收据,且没有病历及病案来证实其真实性。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上注明了无财务专用章无效,但该票据上并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因此无法识别其真实性。对丛台区中华北街道社区服务站的9000元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形式是收据,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且没有注明其具体的消费日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证据6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仅是在证明上加盖了印章,而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字。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纳税证明。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仅出示单一的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是挂靠经营;2、保险单四份,证实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第三方无效。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就应当承担责任,另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从协议中也看不出是刘宁买的车,只能证明刘宁是实际经营者。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2时5分许,被告张丰豹驾驶鲁P-×××××、挂K598重型半挂式大货车,在邯郸市禁止大货车通行的路段,沿浴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货场南侧中石化加油站门前,将大货车停至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致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在该车左后尾部,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丰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刘宁。该车辆于2012年3月16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当晚,由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救护车费用为150元。经第三医院检查后,原告于当晚另乘救护车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在同仁医院的检查费用为人民币986.64元。原告提交了由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回车巷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去同仁医院往返途中的救护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在邯郸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8393.45元。再查明,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一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宁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在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8393.45元,在北京同仁医院的治疗费用人民币986.64元以及岭北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人民币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去北京同仁医院路上的救护费用人民币9000元,其所提交的由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回车巷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350元(47天×50元=2350元),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1175元(47天×25元=1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其母亲田琳的工资收入单,但未提交田琳因护理所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252.4元,其中2012年7月27日的两张加油发票及2012年8月14日的加油发票显示的付款单位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8月13日的出租车发票人民币17.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0543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1086元(20543元×20年×10%=410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上、心理上均受到一定的伤害,且原告系高考在即的学生,其右眼视神经挫伤对原告的生活及学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人民币9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058.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柴圣楠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柴圣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1058.49元。

二、驳回原告柴圣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张丰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

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

审判员  孟伟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