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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史仕财诉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仕财,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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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史仕财,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白沙湾岷江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达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男,汉族,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史仕财诉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仕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全,被告高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仕财诉称:我是卖猪肉的个体户,其所卖猪肉都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个体卖猪肉的商户在被告处购买猪肉的方式是:商户到被告关生猪的猪圈里选好自己要买的猪,然后被告负责将商户所选生猪屠宰后,按事先约定的猪肉价格将猪肉卖给商户。2012年11月2日下午,我和其他很多商户都在被告处选生猪,由于当时被告在外购买回来的生猪还有部分没有下下来,被告处负责下生猪的肖志军见下生猪用的钢板下面的铁棒卡起不能自动放下时,就叫我去帮忙取下生猪用的钢板下面的铁棒,我刚好取下铁棒的一头时,钢板上面挂葫芦的钩钩突然断裂,钢板掉落下来打伤我的左肩。我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1143.84元,被告只支付了9500元医药费。我出院后伤情经宜宾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史仕财因外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腋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九级伤残。2、史仕财行康复治疗及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我认为,我应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无偿帮被告取被卡起的铁棒受伤,而且我无任何过错,完全是因为被告下生猪用的钢板上的铁钩突然断裂,该质量问题是被告疏于管理造成的,被告应承担我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1143.84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849.84元(已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0元医疗费);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2012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到我司处采买生猪,我司员工要求其取出下生猪的钢板下面的铁棒,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当日下午原告到我司处采买生猪,没有我司的员工要求原告进入工作区域内帮助我司员工取出铁棒,肖志军也没有叫原告去取钢管,且肖志军也并非我司员工。肖志军及原告在未经我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操作卷扬机,开启开关后未关闭,致使提升卷扬机的电机持续工作,最终因拉力过大致使拉钩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司下猪台操作规范明确规定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操作区域操作卷扬机,原告及肖志军应当对此次��故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准确,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入院治疗,治疗49天后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2013年1月4日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从原告出院至委托伤残鉴定时间中间仅仅相隔14天,原告做伤残鉴定时病情尚未稳定,因此伤残鉴定结果极易产生偏差,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我司在原告出事后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并主动垫付了9000多元的医疗费,我司已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司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金公司系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经营生产所需原辅材料的食品经营企业,原告史仕财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翠屏区安阜新街农贸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其所卖猪肉均在被告处购买。高金公司买卖生猪的过程为:由在高金公司有“户头”的人在外收购生猪后运到高金公司并卖给高金公司,高金公司在“户头”处买下生猪后,原告等个体工商户又到高金公司自行挑选,选中后,由高金公司负责宰杀,并按商定价格售予个体工商户;“户头”收购后运到高金公司的生猪,由高金公司安排专人在公司指定场所下猪,有时“户头”工作员也帮忙下猪。2012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其他猪肉零售业主在被告高金公司场地内等待一批刚运到的生猪卸下后以便选购。被告高金公司专门负责下猪的工作员曹益青在运猪车的一头赶猪下车,“户头”曾×的帮工肖志军在车的另一头协助曹益青赶猪。由于从运猪车上赶下的部分猪跑到卷扬机钢板下面空隙处不方便驱赶,肖志军便将卷扬机开启,欲将卷扬机钢板与地面放平。因放平卷扬机钢板必须将钢板下卡住的铁棒取下,故���志军开启卷扬机后叫一旁等待买猪的原告史仕财帮忙取下钢板下卡住的铁棒。史仕财上前刚取下铁棒的一头时,钢板上悬挂的挂钩突然断裂,钢板随即掉落将正在取铁棒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酒都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上臂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上臂肌肉软组织严重挫伤,左上臂桡神经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49天后于2012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143.84元。该费用中9500元由被告高金公司向医院缴纳,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2013年1月4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次日出具川临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仕财因外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腋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九级伤残。2、史仕财行康复治疗及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10年1月起,原告在翠屏区安阜新街农贸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并在翠屏区安阜某社区租房居住。证人文建、胡国虎、刘洪海均当庭证实:原告史仕财受伤时,证人均在场。当时几名证人均在被告处购买生猪,“肖七”(肖志军)在赶猪下车,因猪跑到卷扬机钢板下的缝隙里不好驱赶,“肖七”便将卷扬机开启,并喊一旁等待买猪的原告史仕财帮忙取下钢板下的铁棒,史仕财刚取下铁棒的一头时,拉升钢板的挂钩突然断裂,砸在原告的肩上,原告因此受伤。证人曹益青当庭证实:自己是高金公司专门负责下猪的工作员。公司是在“户头”手里买猪,然后再宰��后卖给卖肉的个体工商户。“户头”将猪交给公司后,由公司安排我们负责下猪,有时“户头”也在帮我们下猪或帮公司卖猪给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当天,自己在车子的一头下猪,“户头”肖志军在帮自己赶猪,当时猪赶下车后跑到卷扬机下面不方便驱赶,所以,就将卷扬机开启吊起钢板,把猪赶出来后再把卷扬机钢板放下来与地面相平,在这个过程中史仕财被钢板砸伤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文建、胡国虎、刘洪海、曹益青的当庭证言,宜宾酒都全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包协议、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购买生猪后下猪的工作系由被告负责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虽安排工作员曹益青负责下猪,但曹益青对“户头”肖志军协助其赶猪及原告史仕财为被告方便下猪帮忙取下卷扬机钢板下的铁棒的帮工行为,并未明确拒绝,且肖志军、史仕财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肖志军、史仕财的行为与被告高金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现原告史仕财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高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且��城镇租房居住,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143.84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6400元过高,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229.96元〖批发和零售业24124元/年÷365天×64天(定残前一天)=4229.96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450元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0元/天,经计算为1960元(40元/天×4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较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确定15元/天,经计算为735元(15元/天×49天),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980元,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史仕财的损失为:医疗费31143.84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4229.96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合计129264.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高金公司赔偿原告。高金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5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史仕财医疗费31143.84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4229.96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合计12926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500元,还应支付119764.8元。

二、驳回原告史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为1388元,由原告史仕财承担188元,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