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XX,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黄盛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陶XX无证驾驶套牌桂FX7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陶XX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997Km+400m处时,与对向由何XX驾驶的桂FXD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重伤、陶XX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XX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陶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陶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陶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陶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XX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了谅解。建议对陶XX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陶XX无证驾驶套牌桂FX7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陶XX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997Km+400m处时,与对向由何XX驾驶的桂FXD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头部受重伤、陶XX头部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XX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陶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陶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XX与被告人陶XX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陶XX亲属当庭向何XX支付赔偿款顼人民币33000元,何XX对陶XX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XX、陶德新的证言;被害人何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医院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陶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陶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建丽
审 判 员 杨泽权
人民陪审员 甘伶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