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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650号

彭静与张宏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彭静,张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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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650号原告彭静。委托代理人刘苏彦。被告张宏涛。

原告彭静诉被告张宏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静及委托代理人刘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静诉称,2013年2月6日下午14点,我丈夫刘苏彦驾驶豫A×××××号轿车在新郑市梨河镇政府被被告张宏涛带人将轿车扣下,经派出所调查,被告将轿车用铲车拖走转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扣押车辆及车内物品,并赔偿车辆在扣押期间造成的损坏;2、赔偿刘苏彦因被告扣车导致的合同违约损失300000元;3、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租车费用每天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宏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下午,刘苏彦驾驶豫A×××××号轿车在新郑市梨河镇政府被被告张宏涛扣下,经派出所调查,2013年2月7日,双方因梨河镇政府付款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将轿车用铲车拖走转移。另查明,原告系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豫A×××××号轿车以2013年2月7日为基准日经河南金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净值��125304元。原告与刘苏彦系夫妻关系,刘苏彦系郑州财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舞钢市万润物资有限公司签有购销合同,约定郑州财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前必须交付除保证金30万元外下余货款,并约定如有违约,保证金金30万元不再返还,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法院裁决。刘苏彦于2013年2月8日起租赁金利平车辆使用,约定每天租金为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车辆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按车辆评估价125304元进行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车证、河南金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派出所证明、租车合同、购销合同及收据、结婚证、郑州财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家庭成员使用过程中,被被告扣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其因此所遭受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请求返还车辆,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车损失每天2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内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与他人合同未能履行造成的违约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数额未经确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车辆,并自2013年3月7日起以每天200元赔偿原告租车损失6000元。被告如不能返还车辆,按车辆评估价125304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二、驳回原告彭静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57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