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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吴乐武诉被告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乐武,黄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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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吴乐武,男,汉族。被告黄亮,男,汉族。

原告吴乐武诉被告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利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金莲、王莲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乐武、证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乐武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8日中午12:30在被告家门口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为29000元,被告当时在借据及借款��同上签字,盖手印以证明本次借款情况属实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5月7日前返还借款),若未能按期返还,愿意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6月8日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用电话联系被告,被告都拒接电话。原告也曾多次到被告住所寻找被告,也遭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赔付违约金共计67715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亮向原告吴乐武借款29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证人证言,证人吴××证实被告向原告吴乐武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借款数额为29000元。被告黄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乐武要求被告黄亮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对原告诉请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及对��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亮偿还原告吴乐武借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黄亮负担(原告吴乐武已预交,由被告黄亮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利忠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