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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936号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林某。被告吴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见津、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9月5日(农历)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均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0年9月5日(农历)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称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原告提交昌邑市丈岭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买药小票、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信誉卡、丈岭中心卫生院放射诊断书各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小鸭洗衣机一台、四把椅子、一张桌子、被子8床、自行车一辆、毛巾被两床以及个人生活用品(衣服及化妆品)若干。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单人沙发一个、大衣橱一个、海信冰箱一台、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台、双人床二个、澳柯玛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液化气炉灶一套、被子八床、北屋四间、偏房一间、脸盆架两个。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电饭锅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又查,原告主张2010年8月因被告受伤向庞祈借款500元用于给被告治病,被告对此债务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原告个人所借,应由原告自己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昌邑市丈岭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买药小票、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信誉卡、丈岭中心卫生院放射诊断书各一份、法院财产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争议的事实:

一、对原、被告婚生子抚养权及抚养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的一半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32455.5元。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按照法定数额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并且可以按照原告所说的标准来由原告承担,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称孩子从五周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所在地上学,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且父母能够帮助照顾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对婚后共同存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婚后没有存款,被告主张有37600元的存款,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取走了,是原告回娘家之后取走的。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分别到北孟信用社、太保庄信用社调取了相关的取款凭证,在北孟信用社曾有存款是被告吴某为户名的两张存单,每张5000元,共计10000元;在太保庄信用社曾有存款是以被告吴某为户名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27600元,原告认可北孟信用社10000元存款是其取走的,但太保庄信用社的27600元存款取走的事实不予认可。该27600元取款凭证上签名为“吴某”,被告申请笔记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主张其取走10000元是用于生活消费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款的具体用途。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0年9月5日(农历)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学习环境等各方面因素,原告无稳定工作,而“吴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处上学,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且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故婚生子“吴某乙”跟随被告吴某生活更为合适,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法定数额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主张的数额,结合本地区人均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水平,可按照每年3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可分四次付清。对于原、被告争议的37600元存款,根据法院调查,该存款现已不存在,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取走共同存款用于生活消费,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只能对现有共同存款进行依法分割,因此本案中对该存款不再处理。原告自愿放弃位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借500元债务,主要由于原告治病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被告每人偿还25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林某承担抚养费,每年32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计30933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10000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务500元,由原告偿还250元,被告偿还2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钦鑫

审判员  王成林

审判员  毕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