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421号

宋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孙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结婚,2005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叫孙某某,现为东营市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原、被告曾于2009年9月11日在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9月18日在该民政局复婚。原被告一直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某归被告抚养;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7月8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现就读于东营市某小学二年级。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9月18日复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属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广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消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