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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9号

(2013)兴民初字第69号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xx,邹xx,蒋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9号原告胡xx。被告邹xx。被告蒋xx。

原告胡xx诉被告邹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回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称豪、

人民陪审员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x、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邹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以做树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后6个月内偿还。被告邹xx、蒋xx亲笔书写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7000元;并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137000元的事实。被告邹xx、蒋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邹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以做树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后6个月内偿还。被告邹xx、蒋xx亲笔书写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7000元;并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邹xx、蒋xx向原告胡xx借款13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xx、蒋xx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请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后半年内偿还,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xx、蒋xx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137000元。并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回香

审 判 员  唐称豪

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