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05号原告连云港恒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王学连。被告孙玉科。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告钱响林。
原告连云港恒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恒生公司)诉被告孙玉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钱响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由本院
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连、被告孙玉科及委托代理人李进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公司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钱响林承包了原告生产车间水磨石地坪工程,其因工程需要向被告孙玉科购买石子,2010年7月21日中午,当被告孙玉科驾驶手扶拖拉机将石子运送至原告公司门口时,因坡道太陡,被告钱响林遂带领徐育山等人帮助推车(徐育山受雇于被告钱响林),后因车辆在半坡打滑向后移动,将受害人徐育山的手挤伤。受害人徐育山根据该案存在侵权损失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两个请求权竞合的情况,选择雇员受害赔偿,以雇主钱响林及恒生公司(工程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你院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响林赔偿受害人徐育上损失114640.32元,恒生公司负连带责任。恒生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确定由恒生公司��行垫付受害人损失63000元,并负担上诉费3012元,同时规定恒生公司在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其他义务人追偿。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义务,故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钱响林和被告孙玉科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包含恒生公司已负担的上诉费3000元)。
被告孙玉科辩称:第一、原告是为被告钱响林垫付赔偿款的,而并不是为孙玉科垫付的,故不存在向被告孙玉科追偿问题,只能向钱响林追偿;第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系雇主责任问题,雇员为徐育山,雇主为钱响林,而被告孙玉科既非雇主也非雇员,故与被告孙玉科无关。第三、被告孙玉科并非是石子的出卖人,其仅仅负责运输,因此本案与被告孙玉科无关,请驳回对原告对被告孙玉科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响林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钱响林承包了原告生产车间水磨石地坪工程,���年7月21日中午,被告孙玉科驾驶手扶拖拉机向被告钱响林运送石子,当石子运至原告恒生公司门口时,被告钱响林要求孙玉科将石子运到院内山坡上。孙玉科不同意,称:坡度太陡,空车上坡都不易,拉货肯定上不去。被告钱响林让孙玉科将石子卸掉一半并找人帮其推车,孙玉科才勉强同意。被告钱响林找来徐育山(其受雇于被告钱响林)等人帮忙推车,车辆行驶至半坡时打滑后溜,后将原告徐育山挤伤。上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育山向公安部门报警,2010年8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依法作出不予处理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此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属生产安全事故范畴。受害人徐育山因该次事故受伤,至左大腿毁损伤,左股骨粉性骨折,左下肢静动肪损伤,左股神经、坐骨神经挫伤,左下肢挤压伤伴坏死感染,遗留左大��股骨髁上以远肢体缺失,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通过(2011)海民初字第627号的案件审理,认定徐育山的各项损失合计146771.96元,对损失的处理结果为:受害人徐育山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钱响林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恒生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的钱响林承包,认定与钱响林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为:“一、被告钱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育山114640.32元;
二、被告恒生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恒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果为:“一、关于恒生公司对钱响林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经恒生公司与徐育山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恒生公司给付徐育山63000元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全部了结……,三、恒生公司在给付徐育山63000元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其他义务人追偿…。
五、上诉费用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上诉人恒生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恒生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2月23日向徐育山支付了赔偿款63000元。上述事实有:(2011)海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2011)连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造成徐育山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钱响林不顾现场存在危险,强行要求被告孙玉科驾驶车辆爬坡卸货,以及被告孙玉科驾驶车辆未能保证安全两个因素聚合所造成的,即被告钱响林和被告孙玉科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钱响林和被告孙玉科对受害人徐育山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徐育山在前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在侵权损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两个赔偿请求权当中,选择后者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恒生公司在给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受害人徐育山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的终局侵权人系被告钱响林和孙玉科,其依法应对受害人徐育山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根据(2011)连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恒生公司在给付徐育山63000元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其他义务人追偿,此处的其他义务人应当包括被告钱响林和孙玉科。因此恒生公司已经向徐育山所支付的赔偿金63000元,被告钱响林和孙玉科应当向恒生公司返还。原告主张的3000元上诉费,系恒生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其不属于本案追偿的范围,对此���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响林和孙玉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长 张 义
审 判 员 颜 明
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艳薇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