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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执行字第285号

陈国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国彬,蔡文丽,黄雄胜,周伟斌,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厦执行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彬,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云峰、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文丽,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雄胜,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伟斌,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蔡文丽、黄雄胜、周伟斌、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文丽、黄雄胜、周伟斌、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360万元为限。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林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郭晓璇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厦执行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彬,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37号1605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803293510。委托代理人岳云峰、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文丽,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2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611041026。被执行人黄雄胜,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12号三栋8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304180012。被执行人周伟斌,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2号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402160010。被执行人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星诗墩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周伟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陈国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文丽、黄雄胜、周伟斌、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为人民币3480000元及利息。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漳州龙海市九湖镇村工业区内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龙特国用(2008)第GC00**号。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移送评估,经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产权)总价为5895600元。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委托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因无竞买人申请报名而流拍。经降价20%后,本院再次委托厦门特拍拍卖公司进行第二次拍卖,同样因无人报名而再次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愿意以第二次流拍价即4716480元予以抵债,对于超过申请执行人债权部分由申请执行人将超出的款项一次性支付至法院帐户内。

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漳州龙海市九湖镇村工业区内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龙特国用(2008)第GC00**号进行评估和拍卖,因无竞买人申请报名而两次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将上述土地和建筑物予以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漳州龙海市九湖镇村工业区内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龙特国用(2008)第GC00**号)的查封措施;

二、准予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将漳州龙海市九湖镇村工业区内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龙特国用(2008)第GC00**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陈国彬名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转移,附在该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无产权)归陈国彬使用;

三、申请执行人陈国彬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凯

审判员徐勇进

代理

审判员李峰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郭晓璇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厦执行字第285-1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彬,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37号1605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803293510。委托代理人岳云峰、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文丽,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2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611041026。被执行人黄雄胜,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12号三栋8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304180012。被执行人周伟斌,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2号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402160010。被执行人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星诗墩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周伟斌。陈国彬与蔡文丽、黄雄胜、周伟斌、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陈国彬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申请人为该保全申请所提供的财产担保(申请人所有的闽D×××××宝马车一辆、闽D×××××丰田一辆、DB6969奔驰轿车一辆)。2013年5月14日,陈国彬以上述案件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陈国彬与蔡文丽、黄雄胜、周伟斌、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因蔡文丽、黄雄胜、周伟斌、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陈国彬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陈国彬要求解除对其在保全财产中所提供的担保房产的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于陈国彬名下闽DH61**宝马车一辆、闽D606**丰田一辆、DB6969奔驰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

代理

审判员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执行报告(2013)厦执行字第28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了陈国彬与蔡文丽、黄雄胜、周伟斌、漳州市白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的4处房产和一块土地已被法院保全查封,现已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后,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于委托评估、拍卖尚需一定的时间,被执行人目前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处分行为符合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5号《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文件的规定。请二处予以审查。承办人:林凯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