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欢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何欢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欢、罗万福(已判决)经商量,由被告人何欢电话指挥,由罗万福邀约罗中科(已判决)、二娃(在逃)、兵娃(在逃)等人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文昌村月亮湾,将被害人喻某、胡某等人乘坐的一辆现代车拦下,后强行将被害人喻某、胡某等人带至武侯区金花镇“银河宾馆”311房间内,采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方式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3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传唤通知书、被告人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何欢有前科、自愿认罪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欢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被抢现金人民币5300元已耗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欢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
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 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