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5.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232号
申请执行人:王建春,1963年6月16日。
被执行人:王国杰。
被执行人:项冬香。申请执行人王建春与被执行人王国杰、项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房管与银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5月3日,被执行人王国杰、项冬香尚欠申请执行人167580元及利息,未支付本案的执行费2415元、诉讼费4750元。申请执行人王建春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国杰、项冬香目前无财产可供处理,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2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作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