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孩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两年,有感情基础,婚姻7年期间无家庭暴力,无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孩徐某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徐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是财产如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一份,即结婚证一份,证明意图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徐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了社会安定、原、被告的幸福及徐某乙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奎
审 判 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隋富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