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邱晓新。
被告:李国伟。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国伟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言明几日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国伟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主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邱晓新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增付29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雪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