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35号
原告:汪国锋。
被告:应伟。
原告汪国锋与被告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汪国锋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被告间形成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6个月,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该幅度内。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国锋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应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明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