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平政镇××组××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2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代检察员李海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去到广东省高州市石板镇岔往高州市谭头镇的路口处,因贪图便宜,在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从一个绰号为“阿四”的男子手上购买了一辆轻骑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谭某于2012年10月份在北流市平政镇灰沙村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该摩托车并退还失主。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轻骑牌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21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辨认赃车的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及发还赃车的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价鉴公(201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的机动仍予以购买的行为,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钟雪恨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