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1175号

邵文祥与邵秀兰、邵卉宾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邵文祥,邵秀兰,邵卉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邵文祥,男,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秀兰,女,1944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邵卉宾,1979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邵文祥诉被告邵秀兰、邵卉宾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文祥诉称,邵宝成生前子女及妻子情况为:妻子杨玉环(1980年病故),大儿子原告邵文祥、女儿被告邵秀兰、次子邵文平(只有邵卉宾一个子女)。邵宝成于2012年7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的父亲邵宝成生前多为原告一家照顾,尤其是在生活自理能力差的最后几年前都是原告一家对其百般照顾,并出资为其治疗疾病。因此原告的父亲邵宝成在2009年时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交由原告继承。可是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二被告对本应由原告继承的财产并不配合。无奈,原告只得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邵宝成的遗产中40个月的基本离休金52520元归原告所有,邵宝成的丧葬费3100元由原告得三分之一,即1033元。一次性抚恤金43620元由原告按80%的比例继承348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秀兰辩称,我母亲有病的时候我儿子送医院,自我母亲去世后,父亲娶了后老伴,后老伴都是我照顾,因为这个后母亲没有亲生儿女,后母亲在医院都是照顾,我父亲也是我照顾,总给送饭,我二弟活着的时候也是总伺侯。邵卉宾对爷爷奶奶也特别孝顺,我经常给我父亲买药。对原告要求的分割方法我要求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邵卉宾辩称,2009年过小年的时候,我大爷即原告将我爷爷从我大姑那接到我大爷家。我爷去世的时候,我们三家也开会了,都同意一人出一万元发丧年纪人,我大爷提到这个钱的问题,说一起去取这个钱,取出来都给我大姑。火化后过完五期我们都没有见过面,不存在不配合取钱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钱我不要都给我大姑。

经审理查明,邵宝成与妻子杨玉环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大儿子原告邵文祥、女儿被告邵秀兰、次子杨玉环(只有邵卉宾一个子女)。杨玉环于1980年病故,邵文平于2005年5月27日去世,只有一个子女即邵卉宾,邵宝成于2012年7月1日因病去世,邵宝成生前系范吕社区退休人员,死亡后社保局按有关政策待遇批回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恤费96140元,共计99240元。这笔财产在范吕劳保科保管,需要原被告共同签字领取。邵宝成曾于2009年8月28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写明:邵文祥全家对其尽了赡养义务,身后剩余的一切欠款,全部归邵文祥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按相关政策死后发放的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法律规定应比照遗产处理,对子女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被告邵卉宾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抚恤金不应占有份额。原告邵文祥和被告邵秀兰对该笔抚恤金为共同共有人,邵宝成生前最后两年一直居住生活在邵文祥家中,并立有遗嘱,可以证实邵文祥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该笔抚恤金因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邵宝成死后的丧葬费、抚恤费共99240元的80%即79392元归原告邵文祥所有,99240的20%即19848元归被告邵秀兰所有。案件诉讼费2281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代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