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泽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与“老表”、“老四”等四人商谋后决定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杨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车从浙江省永康市前往诸暨市,途中,购买了口罩以备盗窃所需并将其车牌号更换为窃得的浙D×××××号货车前车牌。次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等窜至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1号晓烈烟酒店门口,由“老四”等三人撬门进入该烟酒店盗窃,被告人杨某与“老表”在车上接应,窃得店内的香烟、现金若干及电脑主机1台,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某在“老表”的指引下将车开至缙云至永康公路段的一条巷子内,将盗窃所得的大部分香烟销赃得款38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分得5000元及软中华香烟2包。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作用较轻,系从犯。系被动介入此案,并以司机的身份参与,一直在车上没有进入现场,仅得到五千元的好处(包括运费);主观恶性较小,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才参与了此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能认同。被告人杨某明知“老表”等人从事盗窃活动,还积极为他们提供交通工具,且分得了赃款五千元及香烟,在本次盗窃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与“老表”、“老四”等四人(均另案处理)商谋后决定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杨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车从浙江省永康市前往诸暨市,途中,购买了口罩以备盗窃所需并将浙D×××××号车车牌更换为窃得的浙D×××××号货车前车牌。次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等窜至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1号晓烈烟酒店门口,由“老四”等三人撬门进入该烟酒店盗窃,被告人杨某与“老表”在车上接应,窃得店内的香烟及电脑主机1台等,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某在“老表”的指引下将车开至缙云至永康公路段的一条巷子内,将盗窃所得的大部分香烟销赃得款38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5000元及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65元/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许某证言,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和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和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审 判 员 钱 跃
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