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于2013年3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中午,睢县周堂镇前曹村村民何某某与其儿子何某甲到睢县振兴大道中段凤城景园建筑工地索要工资,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与工地治安员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将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何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惠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申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