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杨树凯,男,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七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杨家庄村。原告钱冲,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平,男,一九五九年十月三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钟庄村。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元,男,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闫各庄镇何新庄村。
原告杨树凯、钱冲与被告张汉平、何建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凯、钱冲诉称:
二00七年三月,二被告承建京唐港盛业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砌墙、抹灰等活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干完活后,被告何建元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先后给付原告28000元,尚欠5174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汉平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间签订转包合同,当时被告是将该工程的部分活转包给他人,后由他人转包给原告,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原告拒绝返修,造成发包方拒付工程款。被告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在完工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共计28000元。另外,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因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拒绝返修无法核对工程量。被告何建元系张汉平的雇佣人员,并不是技术人员其无权力为原告出具决算单。
被告何建元辩称:我承认原告曾经给被告干活,但我是给被告张汉平打工的,负责看着原告干活,对工程的数量、质量我不负责,也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春至当年六月上旬,被告张汉平承建位于乐亭新区海港开发区的盛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被告将砌砖、抹灰的等部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由二原告组织工人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何建元负责监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汉平给付二原告工程款8000元,完工后被告张汉平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0000元。
二00七年六月十七日,被告何建元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决算单,证实原告对办公楼施工面积为1190平方米,施工单价为65元/平方米总计价款77350元;对于原告所干的零活,被告何建元为原告出具的决算单证实原告所干活数量,但没有具体单价和工程款数,原告主张零活钱数是估算的。二原告因被告至今未结算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被告张汉平不予认可,并主张二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过关,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何建元主张自己系被告张汉平雇员不应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汉平承包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张汉平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按照二原告的施工量给付其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何建元作为被告张汉平的雇佣人员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但其为二原告出具的楼房决算单,可以证实二原告的施工情况及价款,被告应及时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对二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二原告所干的零活二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系估算的,目前没有具体数目,对此属于二原告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汉平主张二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汉平给付原告杨树凯、钱冲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9350元,该款限被告张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何建元不承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张汉平承担1040元,二原告承担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东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