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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姚业雄与被告莫乃行、韦雪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姚业雄,莫乃行,韦雪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姚业雄,委托代理人潘洪章,被告莫乃行,被告韦雪兰,原告姚业雄与被告莫乃行、韦雪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叶星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业雄委托代理人潘洪章,被告莫乃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业雄诉称,2011年5月9日10时许,原告不断听到隔壁传来“救命”声,就快步赶到现场,看见被告莫乃行正持杀猪刀砍其妻子即被告韦雪兰,即上前责令被告莫乃行,叫其住手,把刀放下。谁知被告莫乃行已杀红了眼,反而持刀朝原告面部、胸部、上腹部、右上肢、左下肢等处砍,致使原告血流如注,肠子外露。原告受伤后经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随后又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3天。原告两次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134000多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韦雪兰协商,由被告韦雪兰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意外伤害致右上肢损伤伤残属伍级;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伍级。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外,目前的损失有:1、误工费17086.87元(1913元/年÷365天×326天);2、护理费3669.96元(1913元/年÷365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4、交通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248872.80元(18854元/年×20年×66%);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3929.63元。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莫乃行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到损害,而原告为避免被告韦雪兰的损害扩大,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方式。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韦雪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莫乃行、韦雪兰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929.6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乃行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被告已赔偿了120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雪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0时,被告莫乃行到贵港市民族中学附近的六发合作社养猪场找被告韦雪兰要钱看病,韦雪兰不予理睬而发生争吵,被告莫乃行即拿出携带的杀猪刀追砍韦雪兰,韦雪兰被砍伤后呼救,正在帮韦雪兰赶猪的姚业雄、莫小玲听到呼救后欲制止,被告莫乃行反而持杀猪刀砍伤原告姚业雄的面部、右手臂、右手腕、左腿、腹部等部位。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刀砍伤,腹部切口感染;2、右上肢、左下肢多处刀砍伤,肌腱断裂伤伴感染,桡神经断裂伤;3、肺部感染;4、头面部、胸部刀砍伤;5、创伤性休克。2011年6月5日原告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伤术后;2、左膝、腹部创面修复术。出院医嘱:1、进行下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雪兰经协商一致,签订两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韦雪兰支付120000元,此后原告如有任何事情与被告韦雪兰无关。现被告韦雪兰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亲属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上肢、左下肢因意外伤害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2012年4月1日,该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意外伤害致右上肢损伤伤残属伍级,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伍级。另查明,被告莫乃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港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莫乃行因找其妻子即被告韦雪兰要钱看病,韦雪兰不予理睬而发生争吵,被告莫乃行应采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莫乃行却拿杀猪刀追砍韦雪兰,韦雪兰被砍伤后呼救,原告听到后欲制止时,被告莫乃行反而持刀砍原告,致原告重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莫乃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莫乃行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韦雪兰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韦雪兰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伍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请求赔偿10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328天,其要求按326天计算,应允,即误工费为17085.66元(52.41元/天×326天);2、护理费3668.7元(52.41元/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指数为70%,其要求按66%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允,即残疾赔偿金为248872.8元(18854元/年×20年×66%);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15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83227.16元,应由被告莫乃行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乃行赔偿原告姚业雄经济损失283227.16元;

二、驳回原告姚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79元,由原告姚业雄负担25元,被告莫乃行负担27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珠恒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叶星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