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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2号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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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克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晓峰。

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奚正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光成、冯家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该银行提供担保。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南担(2011)抵押字第93号),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县经济开发区50亩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12100平方米厂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来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累计支付了人民币本息计254.860317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保抵押合同,在原告代偿后,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或者变卖抵押物以实现原告的债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项254.860317万元并承担代偿款项利息及违约金(截至到诉前为人民币38.592550万元),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合同对贷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该银行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南保企字(2011)第93号)和南陵���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南担(2011)抵押字第93号),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与该银行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位于本县经济开发区食品园区拥有的50亩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12100平方米厂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全部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被告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支付人民币15256.09元、16240.56元、1100000元、1417106.5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48603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追偿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均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486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515.88元(截止到2012年12月4日)、违约金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

三、被告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6元、公告费173元由被告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正宏

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

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