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周寿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泓城大厦738室。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土,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周寿根与被告何建英、韩信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建英、韩信法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6498.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寿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浙D×××××)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由何建英驾驶该车辆发生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何建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443.5元,损失误工费3719.82元,交通费40元(本院根据就诊次数酌情确定),同时,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1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13.3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周寿根人民币62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 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培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