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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836号

刘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赞。

被告:毛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赞、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也比较关心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