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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年XX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行初字第6号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柳X,该局职工。第三人年XX,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9日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柳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对第三人年XX作出(2011)38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年XX同志于2011年8月12日15点左右,在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金昌第一分公司承建的永昌县六坝水管所办公楼施工工地架设一楼一层线浇楼板时,不慎从3.6米高的砖墙上摔下,导致左腿和腰部受伤,随后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结节粉碎性骨折;2、左髌韧带断裂;3、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4、右侧第6肋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以证实年XX申请工伤认定之事实;2、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李X、罗XX、李XX证明以证实年XX2011年8月12日在原告施工工地上班时受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年XX受伤害情况;4、合同协议书以证实原告承包永昌县六坝水管所管理房项目的事实;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6、《工伤保险条例》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第一分公司承接永昌县六坝水管所管理房工程后转包给周XX个人实际施工,周X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模板部分分包给赵XX个人施工,赵XX又雇佣第三人等人提供劳务。2011年8月12日15点左右,第三人在施工工地架设一楼一层线浇楼板时,不慎从3.6米高的砖墙上摔下致伤。经第三人近亲属申请,被告作出编号(2011)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据此向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赵XX的雇员,其用工主体是赵X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以证实原告承包永昌县六坝水管所管理房项目的事实;2、劳务合同2份、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第一分公司承接永昌县六坝水管所管理房工程后转包给周XX,周XX又将该工程的模板部分分包给赵XX;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证实第三人向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4、工伤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1年8月22日,年玉祯的妻子罗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我局也进行了调查,查明年XX申请的事由成立。《行政诉状》虽然提出其第一分公司承接永昌县六坝水管所管理房工程后转包给周XX个人实际施工,周XX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模板部分分包给赵XX个人施工,赵XX又雇佣第三人等人提供劳务,但其并未举证,且即或该事实存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工主体,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该认定年XX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并未充分举证。故我局所作出的编号(2011)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2011年8月11日,我被原告金昌第一分公司找去做木工,在其承建的六坝水管所办公楼施工工地架设楼板。8月12日不慎从3.6米高的砖墙上摔下,导致左腿和腰部受伤,被送至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严重又转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终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两份劳务合同在其调查过程中原告没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明和两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原告施工,不存在分包、转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认可,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承建六坝水管所办公楼,周XX系原告下属金昌第一分公司劳务队长,赵XX是木工班长以及第三人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劳务合同和证明,在被告向其调查时并未提供,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亦对此未能做出合理性解释。故原告提出其金昌第一分公司承接永昌县六坝水管所管理房工程后转包给周XX个人实际施工,周XX又分包给赵XX个人施工,赵XX雇佣第三人等人提供劳务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永昌县六坝水管所管理房建设工程,2011年8月12日15点左右,第三人年玉祯在该工程施工工地架设一楼一层线浇楼板时,不慎从3.6米高的砖墙上摔下,导致左腿和腰部受伤,经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结节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断裂;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第6肋骨骨折”。第三人的妻子罗XX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对第三人年XX作出(2011)389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年XX受雇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永昌县六坝水管所管理房建设工程工地干活,其在架设一楼一层线浇楼板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年XX为工伤。故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1)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编号(2011)389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宁

代理

审判员  孙正华

人民陪审员  曹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龙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