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纪锋。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被告人王某、江某、辩护人黄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因不满被害人刘某在余姚论坛上发贴投诉余姚赛日科技塑料厂污染环境,遂纠集了被告人江某及王雷(另案处理),被告人江某又纠集了殷某、“胖子”(均另案处理)、高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后上述六人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帅康阳光公寓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强行带上轿车,并带至慈溪一山脚下,后由殷某、“胖子”负责在山脚下接应,由被告人王某、江某及高某、王雷将被害人刘某带至山上,采用扇巴掌、拍裸照的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刘佳某达三个小时。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0日,被告人江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江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提供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殷某、高某、黄某、陈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江某结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江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江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