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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89号

韩宪龙、李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宪龙,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宪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明,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宪龙、李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宪龙、李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0时,被告人韩宪龙、李明到川汇区七一路东段康广岭开的烟酒门市部偷走帝豪烟25条,经鉴定价值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宪龙、李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宪龙、李明各有期徒刑6—8个月。

被告人韩宪龙、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韩宪龙、李明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0时,被告人韩宪龙、李明到川汇区七一路东段康广岭开的烟酒门市部偷走帝豪烟25条,经鉴定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宪龙、李明在开庭审理时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广岭的陈述,证人李进磊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宪龙、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犯罪后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宪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