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瑞玲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红光上诉人陈瑞玲因与被上诉人邓红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瑞玲、被上诉人邓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上半年认识恋爱,于2004年1月19日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邓晟智。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原告称曾于2011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听信被告谎言撤诉。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月工资收入1000元。原告结婚前在东方证券北海大道营业部开立30803649股票帐户,婚前该帐户里有资产余额18615.46元,但至庭审之日该帐户只有资产余额6815.0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都要求抚养小孩,但鉴于被告平时的工作时间较原告自由,更有利于照顾小孩,且原告教育小孩方式略欠妥当,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方面考虑,婚生子邓晟智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每月l5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50元给被告,直至小孩18周岁时止;原告在东方证券北海大道营业部开户的30803649股票帐户是原告婚前所开户,婚前资产余额l8615.46元。庭审时该帐户里的资产余额为6815.05元,原告主张该帐户的股票资产余额是其婚前财产,该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赔偿损害费5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邓红光与被告陈瑞玲离婚;
二、婚生子邓晟智由被告陈瑞玲抚养,原告邓红光每月l5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50元给被告陈瑞玲,直至小孩l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陈瑞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儿子邓晟智由被告陈瑞玲抚养,原告邓红光每月15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50元给被告陈瑞玲”,是严重不顾现实,没有体现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实:婚生儿子邓晟智体弱多病,患有轻微地贫,每年需要大量医疗费用。对此事实被上诉人邓红光也是承认的,并且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中可以得到证实。但一审法官有意回避这一事实,这是审判不公正。一审判决每月抚养费250元,并不符合北海市的居民消费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儿子邓晟智体弱多病,患有轻微地贫,每年需要大量医疗费用,应适当提高抚养费的比例。还有,一审法院简单地根据被上诉人邓红光提交的劳动合同来确定邓红光应支付婚生儿子邓晟智的抚养费用每月250元,是严重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邓红光的收入并不仅限于此,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邓红光的部份收入而已,应当以用人单位财务向被上诉人邓红光发放的全额工资为准。
二、被上诉人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和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给上诉人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万元,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没有体现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惩罚过错方的原则,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288号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邓晟智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邓红光从离婚之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人民币800元给上诉人陈瑞玲;邓晟智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之月止;2、判令被上诉人因其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和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而赔偿给上诉人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万元;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红光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工资支付相应保险费用后确实只有1000元,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上诉人要求的800元抚养费,但同意负担婚生子邓晟智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这都不是事实。在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员工个人收入证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该是18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工资支付相应保险费用后,实际领取的只有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的意见是否成立,应综合本案事实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婚生子邓晟智的抚养费增至800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婚生子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是否合法合理;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请求婚生子的抚养费增至800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婚生子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综合本案事实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目前月总收入1220元,支付相应保险费用后,实际领取1000元左右,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而婚生子邓晟智现年龄五周岁,结合当前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婚生子邓晟智250元抚养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同意负担婚生子邓晟智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负担婚生子邓晟智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用一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邓晟智将来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可依法要求增加抚养费。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损害费5万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本案上诉期间双方就婚生子邓晟智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用问题达成合意,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婚生子邓晟智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上诉人邓红光负担百分之五十,邓晟智的教育费以其就读学校开具的正式发票为结算依据、医疗费以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邓红光在相关费用产生后十五日内支付,直至邓晟智l8周岁时止。被上诉人邓红光应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转入以下银行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陈瑞玲,帐号:6222623700000076360。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陈瑞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邓红光负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能媛
审 判 员 汪海敏
代理
审判员 李雪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