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路xx。委托代理人殷永刚、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xx。被告乔xx。委托代理人曲xx。
原告路xx诉被告曲xx、乔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永刚、井利娜,被告曲xx及被告乔xx委托代理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曲xx、乔xx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乔xx,有转款客户回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0万元。二被告辩称,乔xx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向其打款也并非是乔xx向原告借款;被告曲xx与郑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务总监关系要好,原告因借钱给xx公司一事找到被告曲xx,想通过其关系拿到高利息,被告曲xx联系好后,征求原告意见将其出借款直接打给乔xx,然后曲xx再打款给xx公司并出具齐全手续;曲xx于2011年9月24日将手续办理完毕,2011年9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拿手续,但原告因工作忙碌将手续暂放曲xx处,2011年10月20日xx公司发生财务危机,资金链断裂;2012年11月26日原告给乔xx打电话,但内容不仅仅是录音的几句话,原告并未出示整个谈话内容,不能说明实际问题;2011年9月24日和2012年1月20日,乔xx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原告6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40万元的事实,且二被告已经收到;2、电话录音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40万元及被告拒绝归还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钱是借给xx公司了;2、银行转账单2份,证明被告曾偿还原告61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打给原告妻子,但由于时间长无法打印凭条。原告质证称,证据1均无原告签字,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合同系单方盖章,不成立也不生效,无法律意义,同时说明如果原告与xx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证据原件应由原告保管而非被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款项原告已收到,是双方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四,本金140万元利息为56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曲xx、乔xx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2802433201141xxx的账户向被告乔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账号6222081702000335xxx的账户汇款140万元。后被告乔xx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路xx偿还款项共计61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曲xx、乔xx价值142.3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曲xx、乔xx银行存款一百四十二万三千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一百四十二万三千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路xx向被告乔xx转账140万元的事实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且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用于向xx公司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乔xx无法证明其取得该笔款项有合法依据,故其对于该14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原告。被告曲xx、乔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乔xx归还被告路xx的61000元实为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该款项应予扣除,下余1339000元,被告曲xx、乔xx仍应返还给原告路xx,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xx、曲xx共同返还原告路xx款项一百三十三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二千四百元,由原告路xx承担二千四百元,被告乔xx、曲xx共同负担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
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