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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0058号

关于原告李小军与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小军,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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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小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辰大道锦绣天小项目工地地暖工。委托代理人赵永强、麻俊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李沛卓,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强、麻俊华,被告大明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李沛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军诉称,2012年8月20日晚,李小军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周社林到被告处看节目,电动自行车前轮掉进被告清伐树木后的树坑内,致使原告李小军与周社林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小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36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明宫公司辩称,一、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人,明知园内明确禁止电动自行车入内,仍不顾警示和提醒骑电动自行车入园,原告未尽到骑电动自行车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被告大明宫公司积极、完全、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明宫公司是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以下简称大明宫)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大明宫南广场系免费对外开放的场所,大明宫广场上安有禁止摩托车、电动车入内的标牌。2012年8月20日晚,大明宫南广场有群众性文体活动。晚8时许,原告李小军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周社林从大明宫丹凤门侧面进入南广场西边,行驶到离演艺舞台约50米左右时,周社林、李小军连人带车被广场上的一个树坑绊倒,二人受伤。随后二人被闻讯赶来的周社林之妹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救治。李小军被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牙震荡?给予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抗炎治疗。李小军产生医疗费2386.8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明宫公司作为大明宫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大明宫公司称树坑是其委托他人清伐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打印件、照片显示的时间,认为与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经本庭当场试验,照片载体的数码相机上显示的上、下午时间是相反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大明宫南广场地面安有地灯,距离不等,其中距出事的树坑东北方向约1米处及西南方向约5米处各有地灯一个。以上事实有照片、病历、票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明宫公司作为管理人虽在广场上配有地灯,但对其管理区域内的树坑没有及时回填,且事发当天夜间有群众性娱乐活动,对树坑可能造成的人员人身及财产伤害的后果,疏忽大意,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小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之规定,不顾被告大明宫禁止电动自行车入园的告示,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妻子周社林在大明宫广场行驶,且未应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其与周社林在行驶过程中被大明宫南广场上的树坑绊倒发生事故。原告李小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大明宫的责任。对原告李小军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大明宫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小军自己承担40%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和病历,本院认定为2386.8元。因原告就诊时间与妻子周社林的就诊时间重合,其与周社林均要求交通费显系重复诉讼,鉴于在周社林与被告大明宫赔偿一案中本院已对交通费予以判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病历上虽未有休息医嘱,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误工时间��院按15天计算为宜,原告虽未提交工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西安打工,误工费本院以陕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9043元计算15天为1626.8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军医疗费2386.8、误工费1626.8元合计4013.6元的60%为2408.16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李小军承担57元,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8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沧石

审 判 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成 放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