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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228号

高鸣与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高鸣,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鸣。

委托代理人:徐建萍。

委托代理人:阮文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宏。

委托代理人:余金海。

上诉人高鸣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1975年12月,高鸣进入食品公司工作。1995年6月22日,高鸣与食品公司订立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1996年12月20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1997年6月30日,双方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协议1份。1997年7月1日,食品公司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出具了与高鸣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抄送高鸣本人。1997年7月2日,高鸣在食品公司处领取了其本人的人事档案。2008年7月17日,高鸣在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上载明失业时间为1997年7月4日。2012年10月30日,食品公司因高鸣要求出具证明1份,证明双方于1997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高鸣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高鸣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高鸣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1997年6月30日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后双方未订立任何劳动合同,亦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高鸣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高鸣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只需食品公司同意,无须法院的判决,故对高鸣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高鸣对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鸣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高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鸣是1975年12月参加工作,按照规定,食品公司依法应与高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签订为期19个月的劳动合同。高鸣多次要求食品公司与高鸣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食品公司为了打击报复高鸣,故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食品公司为了补足停薪留职协议中的不足部分。在签订合同时,食品公司称劳动局已在合同上进行鉴证,劳动局已经批准了该合同,胁迫高鸣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劳动合同,双方于1997年6月30日解除的是一份违法的无效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没有依据。另外,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行政监督措施,在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局就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劳动局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高鸣与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与高鸣订立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并确认海宁市劳动局在劳动合同上鉴证的行为违法。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经在1997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高鸣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双方于1997年6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食品公司在同年7月1日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按照高鸣的陈述,其在一年多后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因此,自高鸣收到该解除通知之日起,高鸣即应当知道其已与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其对解除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其应当在收到该解除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高鸣并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其直至2013年1月14日才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高鸣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起诉至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本案中高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存在仲裁期间中止的情形,依照规定,本案应驳回高鸣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高鸣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以及确认双方在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等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高鸣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确认海宁市劳动局的鉴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对仲裁时效未作审查,存有不当,予以纠正,但一审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审 判 员  谭 灿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滨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