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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41-2号

于东海与刘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东海,刘国,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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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41-2号原告于东海。被告刘国。被告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西二环路西侧(晨鸣工业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东海诉被告刘国、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刘国驾驶的鲁VS81**号普通低速货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18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8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对鲁VS81**号普通低速货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郝  友  杰

代理

审判员 侯  广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孝福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中  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