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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49号

蒋月芳、张锦琴等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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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月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锦琴。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一愚。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殷晋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

法定代表人:谢烈君。

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再审申请人蒋月芳、张锦琴、蒋一���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以下简称奉化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申请再审称:(1)虽然当时没有成文法规定物权取得采用登记制度,但不成文法及民事政策是沿用物权登记制度的。因此,二审判决以1979年我国法律未规定物权采用登记取得制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为由,维持一审判决没有法律、法理、民事政策依据及事实依据。(2)本案的所谓房屋买卖行为是物权被侵犯的原因行为而非结果行为,故应将本案的案由定为物权类别的案由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二审判决不应违背法发(2008)11号文的规定,越权干预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自主选择讼争法律关系及自主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并以越权擅定的请求权出发做出不利于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的判决。(4)二审有权对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审理,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法院审查无效民事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5)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奉化分局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而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论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蒋月亭均无权处分家庭共有房产。且房产主管部门也不认可讼争房屋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因此,二审判决确认奉化分局已经买受了讼争房产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的诉讼请求。奉化分局提交意见称:(1)我国物权采用登记取得是2007年3月16日的《物权法》才明确的。因此,1979年我国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物权采用登记取得制度。(2)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财产权(物权)和债权一样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可以比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而本案事实发生在1979年,而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第一次提起诉讼是2010年初,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3)案件的案由不是当事人诉什么来确定,而是根据案件侵害的客体来区分,房屋确权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诉请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争议做出判决;房屋侵权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诉请法院对原来不享有房屋权属的人能否通过某一行为享受房屋所有权作出判决。可见,本案要解决的是奉化分局通过买卖关系能否享有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因此,本案属侵权之诉。(4)原审认定奉化分局已经买受了讼争房屋的事实,不仅有《立永卖契》,且有经办人董孝高、单谟义出庭作证及局务会议的原始记录对买房及付款进行专门讨论。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正确。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蒋月芳哥哥、张锦琴丈夫蒋月亭在1979年12月8日将座落在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路72号东首一间楼房出卖给奉化分局的事实,有奉化分局局务会的两次讨论记录,第一次反映了准备买,第二次反映了准备付款,中间有《立永卖契》,这三个时间点与买房的过程相符。且有当时承办人员董孝高、单谟义的证言证实。因此,二审认定奉化分局已经买受了讼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虽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提出所有权确认之��,但奉化分局提出已经买受了讼争房屋。法院应当审查买卖是否成立、买卖双方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就侵权一事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1979年,而当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取得采用登记取得制度。因此,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的规定,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月芳、张锦琴、蒋一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晓红

审 判 员 吴波杰

审 判 员 蔡惠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