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蔡大伟,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朱宏海,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大伟诉被告朱宏海、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诗蔚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金、被告朱宏海、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大伟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宏海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本区上元大街实小门口时停车开门碰到其骑自行车,造成其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经诊断为左面部挫裂伤,损失医疗费8254.98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20元、自行车维修费100元、误工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面部整形费用8000元,共计23855.48元。苏A×××××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宏海,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宏海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蔡大伟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其已垫付医疗费8254.98元、自行车维修费100元、交通费49元,共计8403.98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蔡大伟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宏海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时停车开门,碰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蔡大伟,造成蔡大伟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大伟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面部挫裂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大伟面部整形费用以人民币6000-10000元为宜。蔡大伟伤后损失为医疗费8254.98元、营养费105元(双方认可)、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双方认可)、自行车维修费100元(双方认可)、误工费1100元(双方认可)、面部整形费用6000元,共计16019.98元。苏A×××××轿车的所有人为朱宏海,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朱宏海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254.98元、交通费49元及自行车维修费100元,共计8403.98元。审理中,朱宏海与人保南京公司一致同意蔡大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部分扣除100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朱宏海承担,其他部分由人保南京公司代为赔偿。人保南京公司辩称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面部整形费用的资质,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面部整形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维修发票、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承担,由于被告朱宏海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宏海承担。朱宏海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故人保南京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朱宏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大伟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蔡大伟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误工费经过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蔡大伟主张的护理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蔡大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蔡大伟面部整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6000元。经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面部整形费用鉴定资质。人保南京公司辩称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254.98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维修费100元、误工费1100元、面部整容费用6000元,共计16019.9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59.98元,共计15019.98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朱宏海赔偿1000元(扣除朱宏海已经垫付的8403.98元,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蔡大伟7616元,返还朱宏海7403.9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蔡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朱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陶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