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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90号

杨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金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订婚,之后双方在异地打工,彼此很少联系。200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生育有两个女儿。婚后两人长期在西安打工,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特别自2010年后,双方互不关心,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杨某甲随原告生活,小女儿杨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3、共同存款1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身份。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本人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亦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结婚证、身份证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次年12月12日在当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11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讼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性格不合、彼此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离婚,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建立和睦家庭。为了维护合法婚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育森

审 判 员  井小军

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