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徐家31号301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李某房间内的型号为20037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罗某明知上述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罗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李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