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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03号

童相宜与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童相宜,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03号

原告:童相宜,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韦长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相宜诉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相宜的委托代理人奚嘉、被告芜湖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相宜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芜湖市黄山中路拓宽改造项目与原告就路面砖的供应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路面砖,实际数量由被告施工现场收料员签收,产品数量及金额以发货单为准由双方结算,供货金额达到10万元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7万元,余款待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还向被告鲁港工地项目供应了部分路面砖,被告承诺供应的该部分路面砖在本次交易中一并结算。截至2012年6月供货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路面砖11725平方米,货款共计298524元,被告仅于2011年12月20日及2012年1月20日共计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自供货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52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截至起诉之日为1955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芜湖大龙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被告目前只欠原告货款74784元,而非158524元;2、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生产经营建筑装饰砖的个体工商户。因被告经营芜湖市黄山中路拓宽改造项目需要铺路面砖,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就路面砖的供应签订了合同(“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路面砖,供方全权负责产品完好送到需方施工现场,按国家验收标准,确保合格,需方应将货款按时汇入合同中供方指定的账号或以现金形式支付;关于结算期限约定,供货金额每达到10万元整,需方支付给供方7万元整,余款待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合同还约定,需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供方供货,实际数量由被告施工现场收料员清点数为准,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生效;所供产品数量及金额以发货单为准与需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提供路面砖(包括面包砖和盲道砖),至2012年6月5日供货结束。就供货数量及价款,双方曾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4月23日进行对账,对账结论为:2011年11月7日以前向被告供货货值104375元,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3日供货货值128250元,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6日供货货值36150元,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23日供货货值27489元,4月23日后发生两次供货,货款计2215元(1000元+1215元),以上供货货值合计为298479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1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7万元,其中2012年元月20日的付款手续中,原告丈夫朱华伟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工程总价”一栏中写道:“结止2012.元.20,所有面包砖款115080元”[随该付款申请表一道提交的,有原告丈夫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和1月6日书写的两张领条,表明欲领取两笔面包砖货款的数额分别是89775元和25305元,合计为115080元],被告就此付款申请,同意支付7万元(当日已付)。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指出2012年元月20日的付款手续系双方对当时所欠砖款所作的结算,因此被告实际只欠原告砖款为当时的剩余砖款和后续对账的砖款及未及对账的尾款之和,即74784元(115080-70000+27489+2215),与全部对账结论相差货值83695元(298479-140000-74784)的路面砖应当是因质量问题退货了;原告则认为在上述付款手续中原告方如此书写系迫于无奈、不得已按照被告要求写的,115080元并非当时真实的已对账的实欠货款数额,而是元月3日和元月6日两次货款对账结果的货款数额乘以70%后再相加的结果(128250*70%+36150*70%=115080)。上述事实,有“产品定作合同”(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的数次对账单,2012年元月20日付款手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相应的两张领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砖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对2012年元月20日付款手续的分析认定。对于该付款手续中所记载的砖款内容(“结止2012.元.20,所有面包砖款115080元”),被告主张应以此款额(115080元)作为双方货款的阶段结算结论,如果被告主张成立,则必须解释货值高达83695元(占全部供货298479元的28%)的路面砖的去向问题,被告虽指出系因质量问题退货,但却未能就退货事实举出任何证据,因此,被告上述结算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情理不合,故难以采信;原告方主张其书写的货款“115080元”实际为该阶段的部分砖款,因附随此次付款手续的两张货款领条(实际系预领条)系被告方提交,而该两张领条的出具日期、货款数额与双方对账日期及对账结论相吻合(两笔预领货款的数额之和正好为115080元),综合分析、比较全案证据,原告主张符合事理逻辑,尽管其写了“所有面包砖款”文字,但也不能就此认定货款事实。综上分析,应认定上述付款手续中所写的“115080元”系此一阶段货款的70%。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158479元(298479-140000),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158524元略有出入,应予纠正。因双方供货关系已经结束,芜湖大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鉴于双方供货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相宜货款158479并自2013年元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鑫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雷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