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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91号

王金荣与孙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金荣,孙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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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91号

原告:王金荣,女,194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罗正保,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孙彩波,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荣诉被告孙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群、潘琳、刘东海组成合议庭,于××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罗正保、被告孙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称:××01××年9月××3日上午,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利辛县城关镇蒋庄村南水泥路行驶时,将站在路西侧附路上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孙彩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仅支付二千元。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彩波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诉求数额存在不合理,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0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01××年9月××3日上午,被告孙彩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利辛县城关镇蒋庄村南水泥路行驶时,与站在路西侧附路上的原告王金荣撞伤。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利公交认字(××01××)第09××3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彩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荣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893.××0元。伤情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013年01月08日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金荣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评定,其鉴定结果为:王金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王金荣损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被告孙彩波已支付给原告王金荣医疗费××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01××)第09××39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4、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利辛��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被告孙彩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荣无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彩波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孙彩波应承担原告王金荣全部损失。据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金荣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0元/天)3××0元、营养费(16天×××0元/天)3××0元,护理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其数额为773××.3元(90天×31359元/365天),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数额为100××5.4元【(××0年-6年)×7161元/年×10%】,原告王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但身体遭受伤害和经济造成损失,精神上也受到相应的损害,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请求8000元数额过高,可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属实际、必然发生的支出,综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受伤情况、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合计人民币34591元;扣除被告孙彩波已支付的医疗费××000元,共计人民币3××59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彩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591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彩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潘 琳

审判员 刘东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