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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执字第59号

白雪、白晓玲与刘军、彭晓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雪,白晓玲,刘军,彭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眉东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白雪。申请执行人白晓玲。被执行人刘军。被执行人彭晓琴。白雪、白晓玲与刘军、彭晓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眉东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白雪、白晓玲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将位于东坡区红星东路二段4号的房产(保管号:档0004663)过户登记给白雪;将位于东坡区红星东路二段6号的房产(保管号:档0073839)过户登记给白晓玲。2、案件受理费7120元、保全费24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就行为标的部分依法向眉山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眉山市房管局将登记在刘军、彭晓琴名下的位于红星路二段4、6号的门面分别过户给白雪、白晓玲。2013年4月7日,白雪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已过户到白雪、白晓玲名下,行为标的部分执行完毕。就金钱标的部分,被执行人刘军提出: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眉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白雪、白晓玲应给付刘军、彭晓琴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12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的执行中品迭。为减少刘军、彭晓琴另行申请执行的诉累,经与白雪、白晓玲协商,白雪、白晓玲同意品迭。品迭后,本案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460元,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放弃并自愿承担了本案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1)眉东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谢宗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