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黄×1,男。委托代理人吴××,男。被告黄×2,男。第三人张××1。第三人张××2。第三人张××1、张××2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1诉被告黄×2,第三人张××1、张××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张××2、张××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诉称,1987年,原告在325国道西井坎顶东侧建有瓦房六间。房屋建成后,原告在该房屋开饭店,因生意不景气,1990年原告与被告黄×2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20年,一次性付租金2100元。后由于被告在山口建房急用钱,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同于2010年期限届满,转为不定期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间的关于座落于325国道西井坎顶东侧的房屋租赁关系;2、两第三人搬出座落于325国道西井坎顶东侧的房屋,将占用的上述房屋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黄×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材料一份,证明座落于325国道西井坎顶东侧的房屋六间(界址:分前后两座,中间夹天井,由围墙连接前后两栋屋)属原告所有,原告于1990年将讼争房屋出租给黄×2,租期为20年;3、公证书,证明原告于1990年将讼争房屋出租给黄×2,租期为20年。被告黄×2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1、张××2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黄×12012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黄×2的2012年5月4日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内容有异议,属于违法公证。第三人张××1、张××2述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2、第三人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1、张××2为支持其讼辨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2、1991年农历四月初三,黄×1与黄××1、黄××2签订的转让房屋契约,证明黄×1将房屋转让给黄××1、黄××2;3、1992年2月21日张××3、张××1与黄××1、黄××2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张××3、张××1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收据,证明张××1从黄××2、黄××1处购买讼争房屋,支付了相应价款。原告黄×1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签名全不是黄×1本人签署,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座落于博白县龙潭镇茅坡村西井黄屋队,325国道西井坎顶东侧,共六间,分前后两座,中间夹天井,由围墙连接前后两栋屋。1987年房屋建成后,原告在该房屋经营饭店直到1990年,因生意不景气,原告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继黄×2继续经营。一年后,因被告在山口建房急用钱,遂将该房屋以26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张××3、张××2。此后,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2012年,第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检修,原告黄×1以该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为由,出面阻止第三人进行检修房屋。同年4月9日,第三人以讼争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为由向博白县龙潭镇司法所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停止阻挠其检修房屋瓦面行为。经博白县龙潭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黄×1于20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讼争房屋土地属生产队集体土地,房屋没有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座落于博白县龙潭镇茅坡村西井黄屋队,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土地,经房屋建成到多次转手,均未办理所需的相关建设手续,属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戈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