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栖执字第1082-23号申请执行人冯绍成。被执行人胡庆高。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08)栖民二初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庆高有可供���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庆高名下的鲁FF75**号小型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胡庆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博审判��王绍强
审判员 隋连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冯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