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兖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伟,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校场社区居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树梅,系王辉之妻。
原告李伟与被告王辉、王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宏伟、白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王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辉系多年好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辉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推拖至今。
被告王树梅与被告王辉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辉、王树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伟与被告王辉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树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辉、王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辉为其出具借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2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借款20万元的三份借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树梅系被告王辉之妻,对原告的起诉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推定被告王辉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树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辉、王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宏
审 判 员 杜洪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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